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3)
王启莺律师
(二)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内容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与人身权有关的软件专利权主要有:
①、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署名权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的一种精神鼓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国际上著名的工业产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每个成员国都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在我国,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那些只负责组织工作、为利用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能成为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计算机软件发明人的署名权,无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还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署明自己的真实姓名、笔名或化名等,也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隐匿自己的姓名。即使在职务发明创造中,软件专利的申请权等属于单位,也应由单位写明发明人的姓名。署名权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且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仿冒署名,否则构成侵权。
②、标记权
标记权指的是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对于软件专利来讲,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主要作用是向公众表明该软件产品获得了专利的保护,而且是真实可查的。由此产生公示的效力,警告其他人不得擅自仿制,并作为其他人应该知道该软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的有力证据。
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因此,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标明软件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授权日期等,便于公众了解专利的有关情况。但是,应该明确一点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可以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问题,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是为了区别于一般的产品发明,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应该注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虽然是属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在软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被许可人的相应权利,那么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软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2)、因使用专利技术所产生的财产权
完成一项发明创造,通常需要发明人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发明人经济利益的取得,则依赖于该发明专利的实施。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并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赋予了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在一段时期内的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从本质上讲,专利权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但是在效力上同有形的财产权是相同的,即专利权具有类似于有形财产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权的客体。
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作为专利的一种,其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当然享有与其他发明专利权人同样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实施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以及进口权等。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②、转让权
转让权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移就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法律事件的发生而依法直接产生,也可以跟普通财产权一样,依据权利主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变更。
转让权体现在立法上,就是法律允许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般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转让合同成立的条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不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批准,只需要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即可。但是,如果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权转让的主要包括出卖、赠与、投资入股等方式。
③、实施许可权
专利实施许可即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是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一种方式。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但是,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除非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和终止
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它不会自然消灭;它又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的权利,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可能让它永远的存在下去,但是又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收到很大的损害,以至于挫伤专利权人的积极性。所以,为了保持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给专利权一个期限,这个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
在1994年签订TRIPS协议中,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为了紧跟国际上加强专利保护的趋势,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申请日,指的是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不包括优先权日。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期限也是如此。
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其效力的消失。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法律事实有:
①、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届满;
②、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
③、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同样可以引起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终止。
2、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权利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世界各国都规定了一定对专利权具有限制性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情况,软件权利人同样也受到了约束:
其一、权利用尽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软件权利人开发、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软件产品在投放到市场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软件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二、先用权
他人在软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发、生产了相同的软件产品,或者已经做好了生产该软件产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三、临时过境
同我国签订了条约或有互惠关系的外国的运输工具为了自身需要而使用有关软件专利的,在临时或偶尔进入我国领土、领空或领水的情况下,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四、单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专门为了科学研究而研究,以及专门为了实验而实验的情况下,使用软件专利,可以作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
其五、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的行为虽然定性为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第三人是出于善意使用或销售了侵犯专利权的涉及软件产品的时候,如果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仍视为侵权,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必须停止侵权行为。
2、计划实施许可
当软件专利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时候,国家可以依法决定在一定范围内推广和使用,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权利人使用费。
3、强制实施许可
我国《专利法》的48条、49条和50条规定了3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授权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软件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也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其一、当具备实施软件专利条件的单位请求软件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该专利,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成功的获得许可,国家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其二、国家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的时候,可以给予软件专利的强制许可。
其三、关于从属专利的“交叉许可”
所谓的从属专利,是指前后两个专利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从属关系,在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是后一专利依赖于在先专利的实施,且后一专利比在先专利具有显著的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此时,国家可以依据后一专利权利人的申请给予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依在先专利的申请给予其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这种作法通常被称为“交叉许可”。
国家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也规定了相应的对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来说需要承担的义务,首先,不能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其次,不得许可他人实施;最后,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用。
(四)、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的侵权救济
1、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计算机软件专利作为发明专利的一种,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中。
由于权利要求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能否获得恰当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专利制度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着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即是最大的保护范围,因此在确定发明或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对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做出解释,计算机软件亦如此。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无论写成哪种形式的权利要求,都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都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法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应当具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
在确定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将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论是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还是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都有相同的作用,即把权利要求中记载技术内容的技术方案看成一个整体。
2、侵犯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行为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本身是否涉及专利技术内容,分为两类:
(1)、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要件,即①以生产经营为目的;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实施他人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行为有以下两种具体形式:①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的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发明产品;②使用他人涉及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涉及专利技术,事实上是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但仍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的侵权救济途径
计算机软件专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有如下几种方式:
(1)、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
(2)、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3)、通过司法方式解决,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因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商标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其作用在于将一个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帮助消费者在相同或类似的竞争产品或服务中进行选择。同时,商标还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的作用,以及广告的功能。
所谓的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商标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专有使用权、禁止权、使用许可权、转让权等。
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可以同著作权法、专利法并称为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支柱,它虽然不能提供针对计算机软件的实质内容与表达的直接保护,却可以为软件提供商业化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法来实现对其所属软件的保护。首先,软件的权利人可以针对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并通过标注在其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来表明其身份以及商誉;其次,软件的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技术措施在软件中设置其特有的商业标记,例如,通过技术手段令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者其二者的结合出现在软件的界面上。
上述措施不仅可以防止他人对商品化了的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也可以在遭受侵权后,利用商标法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尤其是当软件被盗版的时候,这些盗版软件经常是不标明商标、产地等,甚至是假冒商标,软件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在实践中,行政手段通常要比诉讼程序更简便、快捷,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当然,商标法还对侵犯软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但的民事以及刑事责任进行规定了。
五、从商业秘密角度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1、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许多国际组织都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国际商会1961年制定)、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国际公约或这条约中,都对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也有部分国家建议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散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民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之中。虽然,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是从刑法设置的布局来看,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犯罪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位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之后,而没有将其同多数反不正当竞争犯罪布置在一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也是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一种知识产权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七节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这里提到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指商业秘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认为:“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
(1)、具有创新性:
具有创新性是指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不被公众所知悉,同普通的公众广为知悉的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一般知识经验、技巧的一个重要的特征,而且商业秘密的创新性并不要求达到如同专利法中规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水平。
这里的“公众”的含义是相对的,除负有保密或不得利用该秘密义务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公众”。狭义的讲,只要被一个“公众”从公开渠道直接知晓,该秘密就意味着公开,从而丧失了“秘密性”。但是,商业秘密存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即不要求商业秘密不为所有地域范围的人们普遍知晓。
(2)、具有价值性:
具有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或者说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这种经济利益或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这种实用性并不要求,只要求该信息能够直接应用,并具有积极意义即可。
(3)、保密性:
保密性要求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在主观上应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在客观上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密。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具体形式将在下节进行详述。
2、计算机软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随着世界范围内高新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断的扩大,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最早,在尚未利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之前,各国都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的。虽然如今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主流,但是与计算机如今有关的某些数据以及信息仍然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1)、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等。其中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生产方案、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等专有知识,且未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经营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作了下列解释:“秘密信息由制造的或商业的秘密组成,它包括生产方法、化学公式、图样、原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经营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群体、广告方案、供应者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
在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此可见,无论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历史上,还是在上述规定之中,计算机软件都被归纳在商业秘密范畴之内,属于其中的技术信息。
(二)从商业秘密权的角度保护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权自然属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权力。 商业秘密权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中极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可以说通过商业秘密法律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不但弥补了著作权法保护和专利法保护存在的一些缺陷,而且也具有自主性强、更容易被计算机软件所有者或权利人所接受等特点。
1、计算机软件作为商业秘密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
计算机软件作为商业秘密受到的保护主要是指软件在开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以及通过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方式对软件商品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主要体现在软件的开发过程中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相应的保密措施:
(1)、限制知情人的数量,使有关技术秘密仅为特定的人知悉,限制非特定的人掌握和接触。
(2)、与可能知晓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秘密(包括软件整体构思、具体程序和相关文档)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
(3)、程序设计过程中设置一定的障碍,使得软件不会轻易的被复制、或被侵入核心。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可以在其开发的软件中采取加密措施、利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数字签名、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并且控制配套的解密措施在技术上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述措施和方法都不能阻止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对信息的解密。这是令软件开发者十分痛疼的事情,笔者认为,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应当对这种情形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确定软件开发者的何种行动可以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措施,进而便于保护的实施。
(4)、与其有商业往来的经营者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这些经营者在接触、使用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商业秘密时,不得披露或许可他人使用。
(5)、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职工和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同本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本单位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以防止技术秘密的外泄,即所谓的竞业禁止。
2、侵犯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侵害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指行为人未经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许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与软件相关的技术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并赋予 “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的权利。根据该协议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不正当手段”的界定是:“不正当手段包括偷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的间谍行为。”在这里,违反保密义务也被纳入了“不正当手段”的范围。
分析上述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形式: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软件技术秘密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以盗窃、贿赂、虚假陈述、利诱、胁迫或者其他的不正当手段将在权利人保密控制之下的软件技术秘密据为己有。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的禁止是遏制侵害软件技术秘密现象的根本,应该受到更多的重视。
关于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的反向编译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的问题,各国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的看法,即反向编译不被认为是不正当手段。对于独立开发的恰巧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近似的软件,也是如此。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软件技术秘密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软件技术秘密是受到禁止的,同样侵权行为人将如此获得的软件技术秘密再传播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是被禁止的。
(3)、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软件技术秘密
掌握软件技术秘密的人违反了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不顾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擅自将其所知悉的软件技术秘密透露给他人,或者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都属于侵犯软件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应该受到严厉的打击。
(4)、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软件技术秘密。
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软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该软件技术秘密,或者进行披露的行为,都是对软件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的侵权判定
判断软件商业秘密侵权,首先应确定该信息确为软件商业秘密,其次需证明是“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及其导致的使用、泄漏等。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商业秘密侵权的具有一定的难度,这主要是在于侵权行为的隐密性使得权利人从正面举证比较困难。为此,法院要求被控侵权者证明该信息不属于软件技术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规定,即“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适当的减轻了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软件商业秘密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