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的诉讼。
3.在共同体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员作为代表参加协调局进行的诉讼。雇员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存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另有规定。本款所指的雇员还可代表与第一法人在经济上有关系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体内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第89条 职业代理人
1.为自然人或法人在协调局办理各项事务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a)任何成员国的合格律师,只要他在共同体内有营业场所并且有权在该成员国作为代理人办理商标事宜的;或
(b)在协调局职业代理人名单上有名字的职业代理人。作为在协调局办理各种事务的代理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归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有规定。
2.具备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专业代理人名单上予以登记:
(a)他必须是成员国的国民;
(b)他必须在共同体内有营业所或就业;
(c)他必须有权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营业所或就业所在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该国不把这种权利作为申请职业代表资格条件的,申请在名单上登记的人必须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的人,其专业资格根据该国的规定是官方承认的,无须考虑专业执业条件。
3.登记应根据请求并提交有关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出具的说明已具备第2款条件的证书办理。
4.协调局局长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项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已经以另一种方式取得必要的资格;
(b)在特殊情况下,第2款a项的要求。
5.从专业代理人名单中除名的条件应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第十章 有关共同体商标的管辖和诉讼程序
第一节 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
第90条 适用《管辖和执行条约》
1.除本条约另有具体规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由欧共体成员国加入该公约的公约修订,该公约及其加入公约,以下简称为《管辖和执行公约》)应适用于有关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诉讼程序以及适用于有关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和相继进行的诉讼。
2.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的情况下:
(a)《管辖和执行公约》的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条不应适用;
(b)除本条约第94条第42款的限制规定外,该公约第17条和18条应适用;
(c)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成员国的人,亦适用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有企业的人。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侵权和无效的争议
第91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
1.成员国应在其地域内尽可能少的指定几个国家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以下简称“共同体法院”。共同体法院应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能。
2.各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共同体商标法院名单,列明其名称和地域管辖。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单后,法院的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有变化的,有关成员国应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
4.欧盟委员会应将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员国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告。
5.如果一成员国未将第2款规定的名单呈送,第92条规定的诉讼或申请引起的诉讼管辖,并且根据第93条规定,该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的,应属于所指的国家法院。该法院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案有属地理由管辖权和属物理由管理权。第92条 对侵权和有效性的管辖
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应有专属管辖权:
(a)所有侵权诉讼和(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对共同体商标有侵权威胁的诉讼;
(b)对宣布未侵权的诉讼(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
(c)由于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而提起的所有诉讼;
(d)对根据第96条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而提起的反诉。第93条 国际管辖
1.除本条例和第90条所指的《管辖和执行公约》另有规定者外,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应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被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起诉。
2.被告在任何成员国既无住所,又无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原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或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4.尽管上述1、2、3款的规定:
(a)双方当事人同意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有管辖权的,《管辖和执行公约》第17条应适用;
(b)被告在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出庭的,公约第18条应适用。
5.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除宣布共同体商标未侵权诉讼外,还可以向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或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地成员国法院提起。第94条 管辖范围
1.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至4款规定的,应管辖下列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威胁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的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的行为。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5款的,仅对法院所在地成员国领土内发生或威胁的行为有管辖权。第95条 有效推断--答辩理由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视共同体商标有效,除非被告在提出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反诉中对此提出质疑。
2.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在宣布未侵权诉讼中不可以对此提出质疑。
3.在第92条(a)和(c)项所提的诉讼中,一项关于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请求,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就被告声称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因商标未使用能予以撤销或者声称共同体商标由于被告的一项在先的权利能予以宣布无效而论,该请求应予以接受。第96条 反诉
1.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只能以本条例提及的撤销或无效的理由为依据。
2.协调局对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理由和相同的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已成终局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驳回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
3.反诉是在诉讼中提出的,可是在该诉讼中,商标所有人还不是一方当事人,也应通知他,依照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他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4.共同体商标法院接受了向其提交的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应该将反诉提交的日期通知协调局。协调局应将此事实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备案。
5.第56条第3、4、5和6款应适用。
6.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已作了终局判决的,应送交协调局一份判决书。任何一方均可询问有关转送的信息。协调局应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提述该商标。
7.审理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可以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在听审其他当事人后,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协调局提交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申请未在期限内提交的,恢复诉讼;反诉应视为撤回。第100条第3款应适用。第97条 适用法律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本条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其国际私法。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该法院所在成员国适用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诉讼程序规则。第98条 处罚
1.共同体商标法院发现被告已侵犯或威胁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利,该法院应发出命令禁止被告进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该法院还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旨在确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的成员国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第99条 临时和保全措施
1.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向成员国法院,包括共同体商标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员国有关国内商标的商标法律,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该事宜的实体有管辖权的。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2、3、4款规定的,应有权批准临时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管辖和执行公约》第三章规定外,这些措施适用于任何成员国领土。其他法院无此类管辖权。第100条 对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则
1.共同体商标法院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不包括宣布未侵权的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外,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行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另一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已向协调局提交。
2.协调局在审理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时,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在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动终止审理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但是,共同体商标法院进行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有请求的,该法院可以在审讯这些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后中止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协调局应继续其未结束的诉讼程序。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中所作的判决的,应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条件应由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3.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国内规则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的其他争议
第102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外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附则
1.在其法院根据第90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内,那些法院应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诉讼有管辖权,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通常有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管辖权。
2.根据第90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一个法院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有管辖权的,可以由协调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审理。第103条 国家法院的义务
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的国家法院应视该商标有效。第四节 过渡规定
第104条 关于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的过渡规定根据前面的条款予以适用的《管辖和执行公约》仅在公约于规定的时间在该成员国生效后才能在该国生效。
第十一章 对成员国法律的效力
第一节 以一个以上商标为依据的民事诉讼
第105条 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