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马德里协定的由来
十九世纪末,当时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之后。在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来往中,由于商标的地域局限性,在某一个国家已经通过注册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有权人,其商标权益在其他国家仍缺乏有效的保护。为了使自己的商标能够在不同的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商标所有人必须向所需要的每一个国家逐个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得标DETM.CN,专业商标注册服务商),同时还要根据每个国家各自法律规定的文字、格式、时间等等要求准备申请手续。这种情况不仅不便于各国的商标权人,也不利于国际间的贸易来往。于是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较早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士等国家发起,在西班牙的首都马德里缔结了《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15日生效,并根据协议于1891年成立了“商标国际注册联盟”(简称:马德里联盟) 。规定该协定的参加者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马德里协定》自1892年生效以来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作用十分显着,并经历过数次修改,其中最后三次分别于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的文本为目前各成员国批准实施的有效文本。
从1974年起,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注册局代管“马德里联盟”,并为此制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每一至两年修订一次。
为了扩大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范围,针对《马德里协定》的所存在局限性,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原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容扩展,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并于1996年4月1日生效。
为了能使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能够并行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月18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第27次马德里,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定于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之后又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附件:
1、有关马德里体系国际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10月2日斯德哥尔摩的修订文本)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制定,1989年1月1日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06月27日制订,1996年4月1日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英文版,2002年4月1日最新修订版)
2、有关我国实施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国内法规:
关于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批复(1989年05月25日)
《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1989年9月22日制订—已作废)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1996年5月24日修订—已作废)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04月17日发布—现行实施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内容简介
马德里协定的基本宗旨:就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最方便快捷的方法,在所需要的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
《马德里协定》规定:
凡是马德里协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得标DETM.CN,专业商标注册服务商)人,其商标在所属国取得注册之后,可以就同一商标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注册人只需用法语,向国际局提出指定国家(必须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并缴纳国际局规定的规费和注册费用。国际局在收到申请后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在收到国际局的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对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决定。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内不向国际局通知驳回在该国注册及理由,即视为该商标已在该国核准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20年或者10年,期满可以请求续展,每次续展期也为20年或者10年。
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得标在线DETM.CN,专业商标注册服务商)是以取得所属国注册为前提的。商标所有人在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如该商标在所属国已全部或部分被撤消而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在指定国家所获得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全部或部分撤消。但是,从获得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该商标无论在所属国是否全部或部份被撤消,都将不再影响该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而独立地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
很明显,商标申请人只要采用一种文字,办理一次注册手续,缴纳一次费用,就能在多个国家办理商标注册保护,而且,商标申请人在马德里所有成员国就一个类别申请商标注册所需的费用是就同样国家逐一申请办理注册所需费用的1/10,其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马德里协定》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从而影响了许多重要国家加入的积极性,主要表现在:指定“法语”为唯一的工作语言,影响了英语系国家情绪;因为《马德里协定》最先是由实施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提出的,所以,以取得所属国国内注册作为申请国际注册的先决条件,限制了一部分实施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的积极性;此外,为了取得国内注册而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也成为一种无形的负担;较短的审查期限制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法在驳回时限上和主管部门工作量上有冲突等矛盾;固定的国际商标注册费用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注册收费标准有不一致的矛盾;等等……。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产生及内容简介
为了解决《马德里协定》所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在原有《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缔结了《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并定于1996年4月1日生效。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指定的工作语言、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等等方面都作出了修改,目地是为了扩大加入这一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国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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