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刘虹蕴)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美即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美即控股旗下公司,2003年8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专门研发、生产、销售护肤品,现在国内主要销售美即系列面膜。美即面膜引领市场现有的面膜消费导向,成为国内市场面膜品类的行业领导品牌。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流金丝语”、“唧唧”等商标的专有权人。且经权利人佘雨原的授权许可,对“美即”等享有生产、销售使用权,并有权进行相应的商标维权。同时,美即公司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美即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被告陈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6月初,一名自称“美即公司”销售代表的人向美博城包括我在内的8家商户陈放了一至几盒不等的美即面贴样式试用品,之后未露面。2011年6月20日,美即公司派人要求指定购买此产品,我商铺的店员擅自将仅有的样品试用品按照正常品牌面贴售价全部销售。我商铺在美博城主要经营专业线美容院各大品牌,一直合法经营,信誉良好。2011年9月份,我收到了美即公司律师函,被告知销售的样品为侵权商品,我才知道之前陈放的样品是侵权商品。因我相信自称美即销售代表的人具有销售代理权,才摆放样品并加以宣传。美即商标不是国际知名品牌,也非中国驰名商标,我对该品牌并不知晓和认知,不能分辨出样品是侵权产品,并无侵犯美即商标权的故意。全部侵权样品销售给原告外,我无剩余样品及其他美即产品,也未销售给其他方,因此,我销售的数量极少、金额极少,并未造成严重侵权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我认为,原告所要求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严重不符,显失公平。我愿意就侵权纠纷解决事宜与原告进行磋商以期和平解决,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可以借维权为由漫天要价,肆意损害中小商户的经济利益。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系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及第5639389号、第3674012号、第5226594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组合上相同或近似,与第5639389号、第3674012号、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字体、文字表现形态相同,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销售的美即产品为自称美即公司销售代表提供的试用品,并称相信其具有销售代理权,才摆放样品并加以宣传、销售的,没有侵犯美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的合法渠道,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陈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5639389号、第3674012号、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