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质押,也是一类重要的权利质押方式。由于专利权是科技创新型企业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甚至是唯一的资产,因此专利权质押除了具备普通权利质押共有的功能外,其还应该成为缝补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技术企业资金缺口的重要手段。正因为专利权质押具有上述重要的经济功能,所以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明确认可,并在实践中充分应用。下面以美国和日本为例,说明专利权质押在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一)美国
由于美国一直非常重视科技创新,也很注重对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予以政策和财务上的支持,因此除了通过对专利权的严格保护及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严厉惩罚以培育人们的创造热情外,专利权质押的立法和实践也处于蓬勃发展之中。这样就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措施提高了专利权的实际价值,真正实现了林肯总统所言的“给天才之火添加法律之油”的目的。
美国的法律制度一直是州法和联邦法同时并存,一般抵押和质押的融资担保的问题,属于各州政府处理的一般财产问题,立法权应归于各州。但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几乎已被所有的州采纳,而UCC第九编正是关于动产担保(包括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担保)的规定,因此在事实上关于动产担保包括专利权质押的法律规范在美国基本已经形成统一的体系。这也为专利权质押在美国全境的统一适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法相比,UCC第九编集中体现了英美法系弹性灵活的立法精神,并采纳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1]即不再按担保物权的客体、内容、效力等不同而区分为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类型,而是以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这个概念统一所有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工具,并围绕担保权益的设定、公示、实行等构建了一整套规则体系。而在专利权上设定的担保权益也是UCC第九编中规定的一类重要担保权益。
1.专利权的类型归属
UCC第九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所固有的僵硬性的缺陷,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场稳定,对担保权益的设定也不是完全放开的。惟和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是以担保物的类型法定为逻辑起点构建自己的规则体系,即只允许一部分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并且担保物不同,其有关担保权益的设定、公示、实行的法律规则等均会有所不同。[2]如此确定专利权的类型归属就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专利权质押的法律适用。根据UCC第9-105条和9-106条的规定,担保物可被划分为货物(包括消费品、农作物、存货、设备等)、有价证券(包括票据、投资证券、动产契据等)、无形财产权利(包括应收账款、一般无形财产权利等),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同属于无形财产权利中的一般无形财产权利(general intangibles)。之所以允许专利权作为担保权益的客体,是因为联邦法律赋予了专利权人对创新性成果的排他性使用权,专利权人可以利用和出售专利,并可以允许其他人使用。在专利权上设定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出售专利权以获得清偿。[3]
尽管一般而言,区分作为担保权益标的物的一般无形财产与有形的货物非常简单,但有时仍会发生混淆。在United State v. Antenna Sys. Inc一案[4]中,法院认为作为担保物,由公司的工程人员设计的蓝图、图纸和相关技术数据构成一般无形财产(专利权),而非货物。法官这样论证:即使以某些专利权作为基础生产出了相关的专利产品,并以其为担保物贷款,但有形的产品仍然只是无形的专利权的承载工具,以其作为担保物也只是一种专利权质押,而非动产抵押,因此应适用无形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法律规则。可见在实践中,为避免争议,银行等信贷机构在接受专利权质押时,应首先理清作为质权标的之知识产权的属性:此时关键在于确定质押知识产权组合的类型归属、权利范围及实际价值。
2.专利权质押的设定
于专利权上设定在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生效的担保权,首要的便是要完成在 UCC中被称之为担保权益附着(attachment)的程序。根据UCC第9-203条的规定,担保权益的附着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担保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此合同的内容是在专利权上创设担保权益,并且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具备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签名和盖章。但此合同不必以“担保合同”或“专利权质押合同”等命名,即重合同的内容和实质而轻形式。第二,在债权人付出对价之前,担保权益不能附着。当然,对价这个概念的外延十分广泛,既包括实际支付贷款,也包括支付贷款的允诺,而且自UCC的修改历程来看,对价的要求越来越低。第三,债务人必须对专利权享有合法的权利,否则担保权益不能附着。此点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有效的担保交易意味着债务人要将特定财产中的特定利益转移给担保权人,因此作为前提,债务人必须拥有转让该特定利益的权利,否则担保权益的设定无效。可见在实践中,为使担保权益有效附着于专利权之上,银行等信贷机构必须确定出质人确实拥有该权利。由于根据《美国联邦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产生均须进行详细登记,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贷款之前查询登记,以确保债务人对专利权享有相应权利。而且当担保权人在进行债务人的财产查核时,必须进一步检视该专利权上是否存在授权他人使用或者代理经销等情形。
3.专利权质押的完善
若能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担保权益就有效附着于作为标的物之专利权之上。但附着程序的完成只是意味着专利权质权在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生效,若想进一步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尚需完成担保权益的完善(perfection,大致类似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上的公示)程序。完善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担保权人在与其他权利人(包括同一专利权上的其他担保权人、司法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的竞争中获得优先地位。因此在UCC中,完善是与优先权(priority)的概念密切相关的。虽然根据UCC的规定,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上设定担保权益,完善(公示)程序也会不同,但隐含在其背后的立法目标都是一致的。即采取适当的步骤使得已经附着的担保权益对外公开,如此一方面使得自己的权利获得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得该担保权不至于秘密设定,警示其他信贷机构该专利权上已有在先的担保权益存在,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UCC第九编中最为重要的完善方法是融资报告的登记(filing a financing statement),其他完善方法如占有、控制、自动完善等均是登记之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UCC第九编虽然对于专利权质押的大多数法律问题均有规范,但对其完善(公示)问题,却要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美国联邦专利法》的规定。[5]即专利权质押的完善,须担保权人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登记,而非依照UCC的规定向各州州务处申请呈交融资声明而登记。如此规定的原因也很简单,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依据专利法就各种发明核发专利,例如流程、设备或制造器具或机械装置等,而专利权的转让也在专利商标局登记,那么以专利权转让为基础的质押与其保持一致也是理所应当。否则登记机构的不一致会导致难以解决的权利冲突问题。[6]因此在专利权质押实践中,质权人除签订担保合同外,必须进一步进行质权优先受偿权之确定及登记,并经常性地维护质权人本身的法律地位:质权人应申请公告登记其质权设定,并向主管机关登记,始为周全的质权权利保护处理。[7]
4.专利权质押的实行
担保权益一旦附着于专利权之上,即在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生效,也就有了最终被实现的可能性。在此UCC重点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专利权质押何种情况下可被实行?二是专利权质押通过何种程序得以实行?
首先,UCC规定,只有在债务人违约(default)时,专利权质押才能被实行。但何谓违约,UCC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而是留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由普通法的规定加以确认。虽然在很多案例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属于违约,但不排除在某些案例中其他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约。为期明确和避免争议,当事人最好能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情形,比如约定债务人未经允许担保权人许可,即允许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违约,是合法的。这与我国《担保法》简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实行质权相比,无疑更具弹性,也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UCC用大量篇幅规定了担保权益具体的实行程序。根据担保物的不同,担保权的实行程序也会有所区别。虽然专利权属于一般无形财产,但在专利权质押的实行程序上,基本可以类推适用有形动产担保权的实行程序。即通过私力救济或司法裁判的方式对专利权予以控制、处分(包括公开拍卖或私下变卖两种形式),将获得的价款用以偿还债务。其突出的特色是赋予了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以降低担保权执行的成本。[8]但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或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债权人在执行担保权时必须遵循合理的商业标准(commercial reasonableness)。这种一方面允许私力执行,另一方面又以商业诚信予以限制的方式可为我国借鉴。
可见,在美国,以UCC第九编为主体,以《美国联邦专利法》等其他法律为辅助,针对专利权质押构筑了一整套严密的法律体系。而法律的发达又进一步规范了专利权质押在商业实践中的操作,并促进了其在实践中得到更为广泛的利用。可以说,专利权质押对美国技术性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其中完善的法律又是功不可没的。
(二)日本
日本专利权质押的立法背景与美国截然不同。如果说美国的立法是先天形成的,那么日本的立法则是在后天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而慢慢发展而来的。当然,这其中与日本对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保护日益重视是息息相关的。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以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为中心的有体物一直是债权担保的主要标的,也是支持金融机构运行的主要动力。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和日本房地产泡沫的破灭,日本经济一蹶不振,用以担保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价值大幅缩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摆脱困扰,日本开始积极寻求新的担保资源,其通产省专门委托财团法人知识产权研究所考察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1995年10月,该所公布了《知识产权担保价值评估方法研究会报告》。经过评估,该报告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可用来融资的有潜力的资产。[9]因此,日本通产省和几家商业银行表示今后的贷款担保品将以知识产权为主。
随着日本科技实力的增长,以及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日本对知识产权的利用更加充分。截止1998年7月,日本开发银行已经向40余家企业提供了余额为30亿日元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其担保品主要是专利权和著作权。[10]另外,日本政府也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并提出“将研究创造活动的成果,作为知识产权战略性的保护及应用,以此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将成为我们国家的目的”。2002年7月3日,日本政府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同年11月27日,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确立关于知识产权创造周期(创造、保护、应用)活力的国家理念。2003年3月1日,成立了以首相小泉为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同年7月8日制定了关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及应用的计划共270项。2004年制定了国家实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的措施,同年5月27日颁布了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共404项。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也进行了修订。2004年5月17日,制定了今后五大知识产权的政策,即:1.大幅度提高发明专利研究开发效率;2.推动世界发明专利制度的实现和反假冒产品对策的国际合作;3.推动知识产权活跃区域经济的发展;4.消除知识产权鸿沟(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领域的差距);5.实施促进个性竞争的知识产权政策(品牌的确立和造型设计的战略应用)。[11]这些政府举措为专利权质押在实践中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立法体系上,日本并未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专利权质押制度,而是将专利权质押直接规定于专利法之中,《日本特许法》第73条、77条、95条、96条等详细具体的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的问题。第73条:“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的权份,以此为目的而充作质权。”第77条:“……(4)专有实施权所有者唯有取得特许权所有者的允许,方可设立有关其专有实施权的质权和向他人许诺普通实施权。”第95条:“以特许权、专有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为目的设立质权时,质权者除合同特别规定之外,不得实施该特许发明。”第96条:“以特许权、专有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可对特许权,专有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等的报酬以及对发明特许权所有者或专有实施权所有者由于实施特许发明而应得的金钱和其它物品履行权利。但支付和抵押之前须予查封。”通过以上法条和结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对专利权质押融资的规定有以下特色:
1.专利权质押的标的
在质权设立的标的上,除了规定专利权可以出质外,还明确允许专有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大大扩展了质押标的物的范围。因为专利的专有实施权系专利权人与专有实施权人依合同设定的具有排他性的实施权,无疑具有经济价值并具有让渡性,只是专有实施权的让渡受到专利权人的约束,故其可以设质,而设质应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且质权人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不得实施该专利,因为这已超出普通质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实施权的设质情况较复杂一些。我国法律上没有通常实施权的概念,依日本法理论上的见解,通常实施权分为法定的通常实施权和意定的通常实施权。前者一般包括因职务发明、先行使用和于请求确认无效或再审请求前的实施行为而产生的实施权等,因法院裁定的专利使用亦可视为法定通常实施权的一类,此法定的通常实施权类似于我国《专利法》上因强制实施许可得到的实施权;后者系因专利权人以合同设定的专利实施权,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理论上相对于专有实施权的一般实施权。虽然日本法上未对法定通常实施权和意定通常实施权作区分,但学者多认为解释上应有区别,对意定的通常实施权可以依法律规定设质,但对法定的通常实施权,因系出于公益性的目的,应视为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故不得设质。[12]
2.专利权质押的设定
在专利权质押的设定上,若专利权属于数人共有,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出质人需全体合法的专利权人同意,这与美国UCC中的要求是一致的。此外,对设质要件应否包括专利权证书的交付,理论上存有争议。有日本学者基于日本民法关于债权证书交付为质权生效要件的规定,认为专利权或实施权设质亦应向质权人交付专利权证书或实施权证书。但多数意见认为,专利权证书或实施权证书与专利权或实施权的关系较之债权证书与债权的关系并不相同,德国《专利法》第6条即明确规定专利权的设质为不要式行为,无须交付专利权证书。“既然债权质押原则上不以债权证书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专利权设质的要件亦无须画蛇添足。另外,对实施权和通常实施权的设质要件,除适用专利权设质的规定外还应经专利权人同意,但通常实施权的设质登记非为质权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此点与日本民法典中所采纳的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一脉相承的。而在登记的程序上,在日本法上则要求设质人与质权人共同进行设质的登记。[13]
3.专利权质押的实行
专利权质权的实行与质权实行的一般方法原则上一致,即协议折价、拍卖和出卖等,但因专利权经济价值评估有相当难度,故其质权实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93条、161条的规定,专利权的换价有四种方法,一是让渡命令,即依法院的让渡命令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直接获得出质的专利权;二是管理命令,即依管理命令由第三人处得到的使用费或受让费充作债权的清偿。这两种方法系为实务中常见的专利权质权实现方式;三是出卖命令;四是其它适当的换价方法。对出卖命令而言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被认为不甚明确,而实务中亦难见适当的其它换价方式,故后两种方式实际上很少适用。[14]
除了上述详细讨论的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和实践之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对专利权转让和质押做出专门的规定。比如《英国专利法》第30条(2)、第30条(6)(a)项规定除非(专利权)转让具有书面形式并由协议各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签字,否则无效。该法第32条(2),第33条(3)(b)项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到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权不登记即丧失优先权和限制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另外在英国《公司法》中对浮动抵押的规定中,由于浮动抵押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应收账款、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组成的集合财产,因此专利权质押也可包含在浮动抵押中,与其他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合力,为企业一次性融得大量资金创造条件。再如《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一项专利权可不经过专利登记册中的转让而转让;但在没有这种记载的情况下,仍可对专利权的原来所有人根据本法律采取行动。”由此可见瑞士法律要求专利权的转让需要书面形式,专利登记册中的登记起到的是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总结:
可见,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共同的特点是均在成文法中对专利权质押做了非常全面的规定。这是因为专利权作为一类具有私人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其获得及转让均非纯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而须由国家适当的予以管制,以维持专利权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保障其交易安全。专利权质押同样也是如此,更重要的是,国家对其进行有力的管制尚可防止信贷危机以及金融危机的发生。在私法领域,各国对专利权质押规范的重点在于专利权质押的标的、设立、公示、效力以及实行等各方面,具体细节上虽有不同,但在立法理念及规范目的上却是大致相同的。即扩大专利权质押标的之范围,简化其设立方式,完善其登记公示的程序,强化其效力以及促进实行方式多元化等。创设这些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专利权质押的设定及实行,并为企业利用专利权融资创造更为有利的法制环境。上述发达国家的立法理念与合理规定均可为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