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