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