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商标注册条约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1)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续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遵守(4)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者相同的限度内适用。
(2)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3)(甲)如(2)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1)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乙)的规定。
(乙)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1)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给的不是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甲)仅在依照(2)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4)如(1)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2)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1)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4)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2)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国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3)如(2)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1)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除非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
(4)如(1)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2)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权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则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受本条约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1)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2)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国际注册为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限度内适用。
(2)直到(1)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1)、(2)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