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商标注册条约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1)(甲)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乙)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则对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将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登记撤回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予以撤消,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2)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2)至(5)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①第十八条(2)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②第十八条(2)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③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3)(丙)、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3)(戊)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3)(己)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1)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2)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可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3)(甲)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乙)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丙)(乙)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及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1)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2)就(1)而言,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