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4-29商标注册条约
第二十九条 迟延
(1)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2)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3)(1)、(2)对第十二条(2)(甲)①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4)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1)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2)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照办。
(3)按照(1)提出请求书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它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4)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这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施行细则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