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和谐社会理论
和谐社会理论的内涵极为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挖掘深化,但其基本内涵是胡锦涛同志概括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二十八个字,其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至上和权利优位。[5]
根据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需要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经营者诚实守信,需要经营者本着最大善意,全面、如实向消费者披露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真实信息,做到守法律、戒欺诈,尊重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而进行真正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消费选择的权利,为实现商品消费领域的公平正义创造基础和前提,避免因消费者权益纠纷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甚至两败俱伤的悲剧性结果,达到两者关系和谐、两方利益双赢、社会和谐发展的佳境。
三、消费者知情权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通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发现,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说,消费者知情权是这些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知情权,其他权利往往是一句空话,根本无法行使,也无法进行相应司法救济。此外,消费者知情权完全可以涵盖其他一些权利,如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实际上仅仅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而已。与其他权利相比,消费者知情权处于基础性、普遍性、涵盖性的重要地位。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性
知情权虽然广泛存在于各个法律部门中,但知情权却不是一项一般性的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基础性、引导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它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所以消费者知情权处于基础性地位。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普遍性
首先,主体的普遍性是知情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情权的主体是广泛的,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其次,知情权的范围也是广泛的,不仅在实体权利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程序法中更是必不可少。在实体法中,当知情权受到剥夺或侵害时,往往导致具体权利行为的无效和一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如赔偿等)的产生,而在程序法中,知情权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是确保司法程序公正运行的有力保障。从原、被告彼此对诉讼事实的知晓,到辩护人对有关指控事实的调查取证;从法庭上的公开质证、辩论到审判和判决向社会公开的制度运作,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在。可以说,没有知情权的保障,就没有消费者权利,当然也就没有救济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司法公正。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涵盖性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并涵盖了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可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障领域,到处可见消费者知情权的出现,它是引导、统帅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的灵魂。因此,即便没有罗列或具体规定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获得有关知识权等,只要消费者知情权不灭,按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消费者上述其他具体权利九能得到支撑和救济,反过来,离开了消费者知情权,这些具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实现,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知情权的巨大涵盖性。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要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就要加强维权意识, 许多消费者为了避免麻烦也就听之任之,认为没有必要为了几元钱的小事大动干戈。一些经营者往往就抓住消费者这样的心理,不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权利,消费者应该加强维权意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如何提高维权意识,我认为,首先,消费者应该做到,只要有侵害其权利的事情出现,消费者就应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其次,多看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类的法律书籍,来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以备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者,多参加一些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多看一些案例,以备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还不知道。
(二)严禁虚假宣传,规范广告行为
广告应当是“信息+艺术+传播”,但不幸的是,不少商品、服务广告却是炒作“概念”,玩弄“卖点”。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无所不在。艺人影星、“专家权威”、 “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等,公然充当了蒙蔽消费者知情权、误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帮凶。虽然也有不少规范广告管理的规定,但摆设性强,执行性差。所以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已经成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他消费权益的迫切需要。限制当然不是一味禁止,而应当依法、合理限制。如严禁没有实际、亲自使用并获得相应效果的广告表演者进行广告表演行为;限制公共媒体如中央电视台、地方各级电视台、报纸等全民所有的媒体从事商业广告(不是取消,而是对广告内容科学、真实、准确、客观审查等方面的限制);一旦广告内容虚假,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追究广告经营者、传播者、表演者的法律责任,增加广告的信息量与真实性,让广告走出“误导+欺诈+传播”歧途,回到“信息+艺术+传播”的正道上来,为保障而不是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拓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作出应有贡献。
依照我国《广告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判断这类广告的真实性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释,广告的真实性要求广告的内容能够被科学的依据所证实,广告的内容与实际相一致。如果广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可以认定广告违反真实性原则,是违法广告。
(三)立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修改、颁布、废止等立法活动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通过法律向社会宣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及法律对各种侵犯其利益行为的禁止,从而警示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促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定从而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其二、通过法律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以便行政、司法机关能准确地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并在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时,予以及时、有效地制止、补救;其三、通过对行政、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全面落实。
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必须保证法律本身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执行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只有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国家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时应尽可能吸收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关人员参加法律的起草工作。在法律草案草拟过程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邀请消费者参与讨论,征求消费者意见。
(四)司法保护
司法是和平时期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应做到:第一、及时受理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的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起诉不方便,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起诉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第二、对已受理的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创新活动,阐释法律的含义,补救现行法律之不足,使消费者保护法得以正确实施,消费者权益获得更充实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失之过狭,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得不到解决,难以适应消费者维权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提高诉讼效率,让消费者接近司法,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于诚信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侵犯,所以,对于重大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纠纷,应建立消费纠纷公益诉讼机制,如对影响广泛的虚假广告,允许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以切实保护作为消费者权利基础的消费者知情权。
(五)行政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等。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如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6]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虚假广告危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认为,要想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应该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正确处理消费纠纷,要有“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观念。应做到 “以人为本,严格执法,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维护稳定,提升形象” ,从这五个方面出发,使“重小事为民排忧树形象”的目标落到实处。
(六)消费者协会保护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成立,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承担的是党和政府交办的任务,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消费者协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必要补充。消费者协会性质上属社会团体,设立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资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基本任务是:1.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概言之,其职能(也是其职责),包括:提供信息咨询,参与监督检查,查询、提出建议,受理、调处投诉,提请质量鉴定,支持提起起诉,通过媒介批评。[7]所以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到消费者协会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受理消费者的侵权案,运用自己的权利及时给消费者解决问题,找经营者调查,利用媒体给侵害消费者权利的经营者施加压力。
(七)新闻舆论监督
应当看到的是,对于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方面,确实功不可没。但是,通过“有偿新闻”花钱对商品、服务及经营者本身进行吹捧、从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与党政部门关系密切的国有企业、垄断行业以及其他强势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不敢、不愿进行有效新闻监督,甚至被迫充当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吹鼓手等等严重妨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使与实现的舆论失范现象并不少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当然十分复杂,解决起来也不会一招就灵,但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也许不失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一项措施。
有知情方生权利,无知情则权利没有基础。消费者知情权是一切消费权益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唤醒其他消费权利的号角与贯穿其他消费权利始终的精髓。
通过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拓展、保障,充分、有效保障其他消费权利,进一步唤醒社会的权利意识,培养公民捍卫自己权利的意识、习惯和能力,并从对私法领域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的要求开始,渐次走向对公法领域的“经营者”——政府运行质量与相关公共产品的诉求与拷问,实现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和谐、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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